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康玉石
被 告 楊俊泓即正弘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見本院卷 第2頁、第24頁),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擴張為請求被告給 付657,000元,及其中57,000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 兩造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357,000元,及其中57,00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8月間至被告診所,由被告聘僱之林 醫師看診,說妥植牙1顆6萬元,後來因原告自願選用次級品 而少收3,000元,並分期攤付1萬元,故於100年2月裝植完成 ,詎於林醫師植牙完成之當天晚餐時假牙即脫落。假牙剛脫 落時,原告因忙就將該脫落的假牙放在衣服口袋裡,過幾天 後,原告才把脫落的假牙拿去被告診所,可能是被告把假牙 丟掉了。林醫師因誤診而隨即辭職,由楊俊泓院長接替診療 ,楊俊泓要求原告再付6萬元一次補植兩顆牙,原告表示經 濟問題無法再支付6萬元,原告只好退而求其次改換普通鑲 牙,但被告開價28,000元,原告只好不植牙也不鑲牙而希望 被告能退費多少就多少。被告聘僱之林醫師誤診,被告應連 帶代位賠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植牙費用57,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7000元,及其中57,00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2月間,在被告診所內,接受林醫師 植牙治療牙位第26號牙,此假牙材質因原告當初考量經費下 選用無保固之材質,於手術前原告已閱相關注意事項與手術 同意書,經原告同意並簽名後才開始進行手術,林醫師也有
完成手術治療,植牙含假牙費用共57,000元,於101年1月12 日完成支台假牙,林醫師後因生涯規劃而離職。有X光片可 證明當時林醫師幫原告植牙時,植牙之第26號牙旁邊的牙齒 還在,所以當時尚不需植兩顆牙。嗣原告於102年7月遺失第 26號牙植體上方的支台及假牙後,原告至被告診所找楊院長 ,原告沒有將脫落的假牙拿回到診所,楊俊泓發現原告植牙 旁邊的牙齒也已不在了,才會建議原告是否多植1顆即第27 號牙,將來將第26、27號假牙連接,可抗旋轉力量,比較牢 靠,避免日後假牙鬆脫之可能,並告知原告每位醫師的治療 計畫與想法不同,楊俊泓當時只是建議治療計畫,並無強迫 ,且告知原告如不接受治療計畫也可以將其脫落之牙齒做上 去,被告診所人員於102至104年期間定期打電話追蹤詢問原 告是否回診,原告卻一直都不回診處理,原告於105年間突 然回診表示考慮好不想植牙,只想重建上方假牙,楊俊泓告 知原告會有重做假牙的費用,原告可選擇不同材質假牙,如 和之前一樣材質一顆費用為8,000元,醫師願意幫其假牙修 復,但原告於105年間仍沒要處理,直到106年間才表示不想 做假牙且要求退植牙費用。否認林醫師植牙有誤診,林醫師 植牙之第26號牙之植體部分還在原告口腔內,原告於101年1 月12日完成植牙,在1年6個月後,原告自己遺失柱心與假牙 ,且原告不曾把脫落的假牙拿回到被告診所,被告診所沒有 看過原告脫落的假牙,不可能會把假牙丟掉,被告無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主張:被告聘 僱之林醫師誤診,林醫師於100年2月間為原告植第26號牙完 成之當天,該假牙即脫落,過幾天後,原告有把脫落的假牙 拿去被告診所,可能是被告把假牙丟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及林 醫師有何誤診、林醫師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損害與侵害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查,原告僅提出其所製作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6頁),其內容顯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實,原 告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憑取。至於原告 支出之植牙費用57,000元,係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所為之 給付,亦難謂屬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7,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000 元,及其中57,00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