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李成林
被 告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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