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三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簡稱三 友公司),明知三友公司瀕臨倒閉,其自己債台高築,毫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至甲○○位於台中市○區○○○街一一二巷 十三號七樓之住處,向甲○○誆稱:公司欲擴大營運,急需資金挹注,而公司信 用良好,可以按期支付利息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出借新台幣(下同)六百 五十萬元,其後乙○○因無法填補龐大債務漏洞,所簽發支票大量退票,甲○○ 得知此情,再三催討債務,乙○○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籌得二百五十萬元償還, 而剩餘款項則簽發三友公司支票一紙搪塞,然其所簽發該紙票據,嗣後屆票載發 票日卻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乙○○亦遷移他處,避不見面,至此甲○○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 參佐。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簽付所其經營之三友公司支票一 紙,票面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給予告訴人甲○○,該紙票據,屆票載發票日 ,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八 十四年七月四日,至甲○○位於台中市○區○○○街一一二巷十三號七樓之住處 ,向甲○○借款六百五十萬元,是訴外人楊聰淮欠甲○○的款項,由甲○○自己 與訴外人楊聰淮協調結果要由其承擔四百萬元,因當時其亦有欠訴外人楊聰淮相 當金額,所以才同意承擔,其於承擔後雖未能即時款,但亦有給付王佩懿利息至 八十七年五月間,其後因經濟困難,所以才遲未能付清本金,及續付利息等情。 查本件證人即訴外人楊聰淮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本件被告所欠之四百萬 元,係被告自行向告訴人甲○○所借,並非被告向其承擔債務等云云。但查本件 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民事起訴請求被告三友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楊聰淮應連帶給付其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件中,於其起訴事實陳稱:「被告楊聰淮於八十四 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償還二百五十萬元, 尚欠四百萬元,被告乃交付由被告三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第七商業銀行港
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金額四百萬元,票號二一三○三 七號,並由被告楊聰淮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 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而該事件被告楊聰淮並於陳述欄內亦陳述稱:「原告 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已與被告三友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三友公司承擔一切債務,被 告三友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盲啞學校守衛室將利息給付原告,是原 告自不必再負擔此項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二一九號民 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再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是由告訴人以其名義匯款六 百五十萬元給楊聰淮,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一紙可憑,且核本件告訴人據 而告訴被告詐欺四百萬元之事實,其所提出為證據之支票亦係上開三友公司以第 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金額四百萬元,票 號二一三○三七支票,此並有卷附之支票影本一紙可徵,足見本件告訴人於偵審 中及證人楊聰淮於偵查中所稱,本件借款是由本件被告直接向告訴人借的等情, 顯與事實不符,而應係如被告所辯其係承擔楊聰淮之債務較為真實。被告既係承 擔債務,對本件告訴人甲○○而言,自無不法所得。另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亦不諱言,其與被告原即為舊識,是以其所以同意由被告承擔債務,無非 是因被告係三友公司之負責人,並簽付公司票據以為債權憑據,並非被告施用詐 術甚明,縱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嗣因故未能如期兌付,亦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嗣 後並如前述依票據關係請求三友公司給付票款,並得勝訴之判決,但尚不能據此 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事實所載之犯 行,本件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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