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21號
TCDM,89,易,321,200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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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一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自稱「何萬琳」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附近,所交付懸掛CS─二 六○六號車牌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按該車為甲○○所有,登 記在其子白明龍名下,原車牌為R六─二九○八號,車身號碼:BHA22E9 SF243048,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七 ○九號前,被不詳之人竊取後,改懸掛遭火燒燬之CS─二六○六號同廠牌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車身號碼被改為B0000000F170851),竟予以收 受。並於同日在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加油站附近,以其名義代為銷售給 丙○○(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 元。丙○○於同日再以同一價格轉售給己○○(另為不起訴處分),己○○於同 月十五日以一百零八萬元轉售給林清平(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清平於同年七月 十四日以一百十四萬元之價格轉售給黃張秀花(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張秀花於 同年九月十日,透過其妹婿陳宗旺(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九十萬元之價格轉售給 鍾太伯(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以其係因乙○○向其 借用名義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之辯解,業據乙○○所否認,且丙○○購買 上開贓車時,並未見過乙○○,而係被告丁○○與一自稱「何萬琳」(綽號宏仔 )之男子出面之事實,亦經丙○○供証明確。⑵被告丁○○既辯稱乙○○要借用 其名義購買車子,所以其才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云云。然查卷附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影本,被告丁○○卻在賣方欄位簽名,故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⑶丙○ ○另供証稱:伊第一次看車時,被告丁○○開一部黑色BMW七三五的車子等語 。被告丁○○亦供承其兒子有一部黑色BMW五二0的車子,其有開過該部車子 等語。雖CC數不同,但此有可能係丙○○記錯,惟被告有出面及參與上開贓車



之買賣,要無疑問。⑷上開懸掛CS─二六○六號車牌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係告 訴人甲○○所有及失竊之事實,業据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一紙、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等語,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不認識亦未見過丙○○,更沒有 見過該部賓士車。其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係因乙○○向其稱要購買車子, 但因故不能登記在伊名下,遂向其借用名義,其才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並交付身 分證借予乙○○,並不知被利用為買賣贓車使用等語。經查: (一)查乙○○於偵查中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丁○○稱要借用丁○○ 之名義買車,而要丁○○在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亦不認識徐鈺 程,也未向徐鈺程買受車牌號碼CS─二六○六號賓士車之來源文件等情, 惟按本件之被告所涉之贓物犯行係以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有被告丁○○之簽 名為不利被告之物證,而該合約書上之簽名亦為被告所承認,惟若被告所辯 係受乙○○之託而簽名屬實,則乙○○即涉有參與本件收受贓物罪嫌,是其 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尚難認其否認被告所述即謂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徐鈺程於警訊中供述其所有車牌號碼CS─二六○六 號賓士車之車籍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份以四十五萬元代價賣給綽號「阿源」之 男子等語,且於偵查中供述未見過丁○○,阿源可能是乙○○,乙○○是南 投人,年齡與其相仿等語,惟於偵查中與乙○○對質時,供稱非在庭之乙○ ○向其買受,但年紀差不多,不過外表不像等語,然查乙○○之綽號亦為「 阿源」,且係南投人,年齡亦大致相符,乙○○極有可能係「阿源」,再檢 察官訊問徐鈺程時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距徐鈺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 車籍資料賣予「阿源」之人,已將近一年半之久,是徐鈺程是否能明確排除 乙○○即「阿源」,尚有可疑。
(二)再查,吳淩豪於警訊中供述:「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以新台幣壹佰零叁 萬價格向丁○○購買,後我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轉賣給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六十號大鑫汽車商行己○○,另丁○○包一個紅包新台幣壹萬元給我。 」、「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路口丁○○將車售給我後轉 售大鑫車行。」(詳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是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在台 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丁○○說要將車賣給我,於是我帶丁○○至台中縣大 里市○○路○段六十號大鑫汽車商行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賣給己○○,丁○ ○就給我新台幣壹萬元介紹費。」、「...都是丁○○主動打電話與我連 絡」、「我是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在台中市吉達汽車材料行認識丁○ ○的,那時我有拿名片給他,但是我不知如何連絡他。」等語(詳偵查卷第 三十一頁),而於偵訊中供述「向丁○○買的,在台中復興路以一0三萬買 來,我介紹丁○○賣給己○○,己○○有看到丁○○的朋友來收錢,有寫買 賣合約書,當時丁○○也在場。」(詳偵查卷第八十七頁)、「第一次看車 時,丁○○何萬琳均有在場,交車時,丁○○不在場,先由何萬琳開車到 文心南路來,我再把車交己○○,己○○以前有見過何萬琳一、二次。」( 詳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問:何人給你一萬元紅包?)何萬琳,自稱何



萬琳之人。」、「(問:為何之前稱:丁○○包一萬元給你...?)是自 稱何萬琳的人給我的,因與我簽買賣合約書的人是丁○○,故認為他是代表 丁○○給我紅包。」(詳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我有見過丁○○一次,他 就站在「宏仔」(指何萬琳)旁邊,但沒開口與我說話。」(詳偵查卷第一 五九頁)、「第一次是丁○○和一位自稱何萬琳的人-他的綽號叫『宏仔』 。」、「第一次看車是在文心南路附近『阿達瑪』理容店,因為我對台中不 熟不知文心南路與那一條路之附近,第二次交車是在文心南路與復興路交岔 口之加油站附近,開車過來的是何萬琳。」、「確實見過他(指丁○○)一 次,那一天丁○○是駕駛一部黑色735BMW的車子,當時我有問『宏仔 』該黑色735車何人的,『宏仔』說是丁○○的。」(詳偵查卷第一六七 、一六八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見過一二次面,是他(指被告 )一個朋友介紹我認識,他賣我一部賓士車,後來我就賣給己○○,這個朋 友叫何萬琳,交車何萬琳開來交給我,但被告在旁邊,並一起回去,當時車 子看不出來有問題。」、「是何萬琳交車的,乙○○我不認識,在檢察官那 裡出庭的何萬琳我不認識,車籍資料是何萬琳交給我的。」(詳本審卷第二 十六、二十七頁)、「是何萬琳交給我,第一次交車時,丁○○有在場,當 天何萬琳丁○○開那部車過來交車,交車後他們搭計程車離去,我看過丁 ○○二次,第一次在南投的一間汽車材料行看過他一次,在那邊有買一部車 ,當時有看過丁○○一次,但不知道他叫丁○○,我是在南投汽車材料行認 識何萬琳,南投汽車材料行的老闆大家都叫他『吸血』,第二次,是在文心 南路與復興路交叉口交車時看過丁○○,當時有看身分證,何萬琳也有介紹 。」、「沒有,之前筆錄我所說是何萬琳打電話給我,並不是說丁○○,且 何萬琳羅義雄有到己○○的車廠去,他們之間有買賣過,我買車是向何萬 琳買的,丁○○只是跟在旁邊而已,當時是何萬琳告訴我說是丁○○要賣車 ,並提示丁○○的身分證給我看,也有核對車籍資料、牌照號碼及引擎號碼 均符合,當時小牉坐在我車上,知道有兩個人,不知道有丁○○在,當時丁 ○○坐在車上,後來要交車時才出來,因為材料行老闆有告訴我說丁○○他 要賣七三五的車子,是黑色的,所以我對他有印象,我曾經看過他站在BM W七三五車旁。」等語,查丙○○供述之交易地點反覆不定,且被告丁○○ 在交車時是否出現、丙○○第一次見到被告丁○○係在台中抑或南投之汽車 材料行及被告係搭計程車抑或開一部黑色735BMW車前往交車等情,丙 ○○對之均供述不一,且丙○○所為之供述,常有將被告之名與何萬琳混淆 之情形,是其供述之可信性即有可疑;又查丁○○係擁有一部深藍色之五二 0BMW車型,並非如證人丙○○所言係一部黑色735BMW車型,此有 被告辯稱該五二0BMW車已過戶予大友當舖之車牌號碼RF-九六五七號 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查證人丙○○係經營上員汽車商行,且其對於BM W五二0、BMW七三五車型之區別亦能分辨,為其所自承,是其對於當日 所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屬何種車型應無誤認之虞,則其前述係見被告駕駛一 部黑色735BMW的車子前往與其會面等語,應有所誤認,該駕車之人應 非被告丁○○甚明。




(三)復查,己○○於警訊中供述:「這部車是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吳淩豪 開來我車行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賣給我的,有買賣契約。」等語(詳偵查 卷第三十三頁),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七年六月間向丙○○買的,在台中 的復興路文心路口的加油站附近以103萬向他買得。」(詳偵查卷第八十 六頁)復供述:「沒見過(丁○○)。」(詳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我只 認識丙○○,是丙○○他賣車給我,也是丙○○自己一個人開車到約定的文 心南路一家理容院交車給我,交車尾款時,丙○○和他朋友在文心南路一家 理容院,錢是親交給丙○○,另二位我不認識。」(詳偵查卷第一二八頁) 等語,與丙○○於警訊中及偵查中所供述:「...於是我帶丁○○至台中 縣大里市○○路○段六十號大鑫汽車商行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賣給己○○, 丁○○就給我新台幣壹萬元介紹費。」(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向丁○ ○買的,在台中復興路以一0三萬買來,我介紹丁○○賣給己○○,己○○ 有看到丁○○的朋友來收錢,有寫買賣合約書,當時丁○○也在場。」(詳 偵查卷第八十七頁)等語不符,足見丙○○於警訊、偵審中所為之供述顯與 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
(四)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車子向誰買?)我是跟丙○ ○買的,現金七十六萬元,票是二十七萬元,時間是六月十三、十四日,在 文心南路泛亞理容院交給他現金,票是約壹個禮拜前在文心南路和復興口交 給他,票款何人領走我不曉得,證件是交車後兩天交給我,交易過程我沒有 看過丁○○。」(詳本審卷第四十九頁)等語,是在交車予己○○之過程中 ,被告並未出現,且己○○所開出付款人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金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由台中第三信用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活儲存戶0000000000號戊○ ○提出交換提示,戊○○到庭證述其對該張支票係向何人取得,已無印象等 語,且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錢是何萬琳來收的,我現金交七、八十 萬元,另外支票是己○○開的支票,共是一百多萬元。」(詳本審卷第二十 六頁)等語,是本件買賣贓車之價款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經經手過,倘 被告確係真正出賣人,則丙○○將交易之款項交予「何萬琳」收受,即與一 般之交易習慣不符,是丙○○所稱其係向丁○○購買一語即有可疑。 (五)再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調查中,在紙上分別記載「買方」、「賣方」四 字令被告當庭辨識,被告閱後供述:「買賣(台語發音),但不知何字是買 ,何字是賣。」,且辯稱:「(問:那天在契約書上寫何字?)我寫姓名及 住址,寫的地方是乙○○要我寫的。」等語,核與丙○○供述:「除了丁○ ○名字及地址外,全部是我寫的,...」等語相符,是被告在不識何字為 「買」、何字為「賣」之情況下,依乙○○之指示在買賣合約書之賣方欄位 上簽名,實有其可能性。退步言之,公訴人既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 日,自「何萬琳」處收受該來路不明之贓車,而隨即於當日以其名義代為銷 售給丙○○等情,惟丙○○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其買車係向何萬琳買的,且 賣車之款項均由何萬琳收取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在買賣合約書上單純簽名, 並無無償而自他人處取得持有之收受贓車行為;再依丙○○所述從交車至交



付車款,「何萬琳」均有在場,則縱使交車時被告亦在場,因該車尚在「何 萬琳」之持有中,是難認「何萬琳」有無償而將該贓車交付被告取得之意思 存在,故被告應無收受該部贓車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志 鋒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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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