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6年度,313號
TPEV,106,北簡聲,313,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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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相 對 人 張清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 對該案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相對人執 行聲請人存款,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 害,遂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24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張清天」為被告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支付 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查知系爭執行債權人為「張炭」,並以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核無聲請人起訴所指由債權人「張清天」以「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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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