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908號
TPEV,106,北簡,9908,20171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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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9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志康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 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本院於106 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 定尚有漏未記載事宜,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屬實,原裁定 主文確有漏未記載之違誤,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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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