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9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志康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 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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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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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文欄關於「自民國九十四│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
│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十六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
│ │算之利息。」之記載 │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
│ │ │ 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
│ │ │ 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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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理由欄第二項關於「自民國│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
│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十六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
│ │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
│ │ │ 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
│ │ │ 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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