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613號
TPEV,106,北簡,9613,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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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613號
原   告 徐川峰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羅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一百零六年度簡抗字第二二號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裁定撤銷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 ,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 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 ,則法院認其救助要件欠缺,原得以職權撤銷之,最高法院 20年抗字第714號判例闡述綦詳。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迭有18年抗字第260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前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22 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可知,原告並非該中低收入戶卡所列 之中低收入戶成員。又原告主張其係本件請求被告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及3樓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之所有權人,且依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之記載,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知,原告名下尚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並有相當薪資所得 收入,足認其並非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 應有籌措支付本件裁判費之能力,顯難認係無資力之人。又 其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然已遭 撤銷確定在案,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06 年10月6日函在卷可佐,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故原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之基礎既已不存在,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7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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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