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732號
原 告 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
訴訟代理人 朱順榮
被 告 尚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元
訴訟代理人 汪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壹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其承攬臺北市麗山國中補強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然被告遲未給付材料 款, 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8日又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向原告承諾於106年1月10日前給付材料款。豈料,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000元,及自106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之陳述:兩造 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承諾 書上之代表人劉兆詮,實係被告下包商即訴外人御禾公司之 負責人,且訴外人曾文祥是御禾公司之品管人員,被告當初 係發包給御禾公司連工帶料,故御禾公司假借被告之名義向 原告訂購材料顯係違法,況被告已給付御禾公司工程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向原告訂 購材料,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連工帶料將系爭 工程發包於御禾公司,向原告訂購材料之曾文祥及簽立系 爭承諾書之劉兆詮,分別為御禾公司之品管人員及負責人 ,故向原告訂購材料之人實為御禾公司而非被告云云。查 參諸證人曾文祥到庭證稱:105年間我是受僱於被告,105 年6月開始在臺北市麗山國中擔任品管工程師,做到105年 11月止,我主要是負責材料之取樣、送驗、所有的工程的 項目要做尺寸查驗,包括各項材料之進場簽收、驗收。我 在麗山國中擔任品管工程師期間,叫貨會有工地主任批准 或要叫哪些公司的材料,我有跟原告叫過貨,是工地主任 劉兆詮叫我跟原告叫貨,劉兆詮也是受僱於被告,被告當 時係派劉兆詮到麗山國中擔任工地負責人,我有時候是以 電話聯繫原告叫貨,有時是原告送貨來後,再跟原告說還 缺什麼貨,而原告送來貨時,大部分是我在工地,所以大 都是我簽收。我不知道御禾公司,我在麗山國中擔任品管 工程師時,沒有聽過御禾公司,我們跟原告叫貨,都是被 告公司本身要叫的,且跟原告叫貨時,有告知原告是被告 公司要叫的貨。被告向原告訂購的材料,都是工地主任拿 單據回被告公司請款,至於如何付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曾文祥及劉兆詮分別為被 告系爭工地之負責人及品管人員,其等係以被告之名義向 原訂購材料。又因被告並未就其係連工帶料將系爭工程發 包於御禾公司及已給付御禾公司工程款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材料買賣 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材 料款總計13萬1,000元,業據提出105年8、9月份應收帳款 對帳單及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 進場運送文件等件為證(見106年度司促字第4863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屬相符,且參 以被告之工地主任劉兆詮於其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記載: 「茲本人今承諾予朱奕福先生先行代為支付臺北市麗山國 中之補強工程的工程材料之協力廠商〝宏國建材公司〞其 上應付之工程款計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元整(未稅),以 上無誤。 今承諾其工程款項於106年元月10日前還款結清 。此致… 」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尚欠其材料款13萬1,000元,應認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3萬1,000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以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同 意於106年1月10日給付所欠貨款,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 6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然查,因系爭承諾書雖有手寫「承諾人尚富營造有限公 司」,且其旁邊亦有手寫「代表人劉兆詮」,然並無被告 之公司大小章蓋用其上,尚無法逕認被告確實曾授權劉兆 詮簽立系爭承諾書,故關於106年1月10日清償期之約定, 難認係兩造之合意,材料款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於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即106年4月 24日起(見司促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00 0元,及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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