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405號
原 告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黃慧華
被 告 吳春輝
王雲玉 原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春輝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春輝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 被告吳春輝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 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乃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起訴狀誤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7 樓 之3 室房屋,嗣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72頁)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6 年 6 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500元(見本院卷第1 頁)。嗣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春輝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6 年6 月11日起至被告吳春輝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5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被告王雲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春輝於103 年4 月10日邀同被告王雲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 4 月10日止(租賃期間為3 年),每月租金12,500元,被告 吳春輝並給付押租金25,000元,另管理費、電費、水費、瓦 斯費等其他相關費用皆由被告吳春輝負擔。後原告於106 年 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吳春輝系爭租賃契約期滿 後即不再續租,惟被告吳春輝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並積欠 26,360元(含管理費13,860元、租金12,500元)。經原告催 討相關積欠費用及租金,並要求被告吳春輝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惟未獲置理,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至106 年4 月10日 止,經以被告吳春輝所繳之押租金扣抵2 個月租金後,被告 吳春輝仍未遷讓返還房屋,自106 年6 月11日起即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吳春輝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11日起 至被告吳春輝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2,5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春輝: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並為認諾之表示等 語。
㈡被告王雲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 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已據其提出臺北圓山郵局106 年6 月14日000264號存證信 函、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名片、臺北圓山郵
局106 年3 月15日000100號存證信函、臺北圓山郵局105 年 8 月12日000400號存證信函、切結聲明書、調解通知書、管 理費欠費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管理費積欠證 明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 至20頁、第79至80頁、第 95頁)。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王雲玉,被告王雲玉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吳春輝於106 年12月15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8頁及背面),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吳春輝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吳春輝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1日(見本院 卷第56至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6 月11日起至被告吳春輝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