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提起上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於上訴 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 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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