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759號
原 告 紀俊彥
訴訟代理人 紀德進
紀德隆
紀和延
被 告 紀珮如(原名紀嘉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併請原告屆時協同證人紀周秀英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