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580號
TPEV,106,北簡,5580,2017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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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5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毓蒨(原名陳素玲)
      何佳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六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何佳融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5年中信字000000號及105年中信字第001480號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涉及 所有權之歸屬及回復登記,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系爭不動 產乃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陳毓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毓蒨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7,969元,其中324,43 3元自民國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計算之利 息,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59號債權憑 證。原告積極催討,被告陳毓蒨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陳 毓蒨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本為被告陳毓蒨所有,其竟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 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何佳融,又被 告陳毓蒨於104年12月25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並產生逾期還 款違約金,被告陳毓蒨於系爭不動產信託時,並未正常繳款,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毓蒨之責任財產,竟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記給被告何佳融,至被告陳毓蒨之積極財產減少,其此舉恐有



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 於原告甚明。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2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陳毓蓓何佳融就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 於105年3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 何佳融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5年3月11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以收件字號105年中信字第001470號及105年中信字第000000 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毓蒨具狀抗辯:被告陳毓蒨因3年前投資失利目前所 積欠之金額合計高達5,205萬餘元,僅民間一般無抵押設定 借款即高達2,250.2萬元,如參與執行併案拍賣亦無實質之 分配效益並徒增繳納強制執行之費用,5銀行卡債總數約68 萬元未計算包含在內。被告陳毓蒨自104年11月起就無力繳 銀行房貸及民間二三胎抵押借款及一般無擔保借款等之利息 。單就農安街案被告之抵押設定債務高達2,955萬元未清償 。被告陳毓蒨向第三順位李宏傑借貸時係由被告何佳融介紹 之金主。被告陳毓蒨另向被告何佳融借款40萬元,並提供高 雄不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亦無力清償。被告二人信託之委受 託關係為保障抵押權人李宏傑及被告何佳融之債權權益等語 。(書狀見本院卷第169頁)
㈡被告何佳融抗辯:被告陳毓蒨是做代書工作,會介紹需要民 間融資的案件給被告何佳融,被告何佳融職業為不產經紀人 ,偏重民間金融放貸,李宏傑是被告何佳融配合的金主。李 宏傑與被告陳毓蒨間於104年2月13日因借貸關係設最高限額 抵押權4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11日,公契流抵 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 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嗣後被告陳毓蒨因未能履行清償 責任,經抵押權人李宏傑多次催告,被告陳毓蒨於105年3月 6日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於李宏傑指定人即被告何佳融 名下,由被告何佳融代為管理處分及出售等相關事宜。被告 何佳融與被告陳毓蒨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是被告何佳融為 保護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李宏傑之債權,因為李宏傑之借貸是 由被告何佳融介紹。105年3月迄今被告何佳融將系爭不動產 委仲介協助銷售,曾出現2,500萬元的買家,但未滿足抵押 債權以致未完成買賣,標的物現狀是被告陳毓蒨自用,沒有 出租。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取得債務人執行名義,遠較抵押 權設定日期之後,自不得以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為由妨礙抵押 權之行使。抵押權人李宏傑與被告陳毓蒨於104年2月間成立 之借貸契約,以物權為擔保,屬善意第三人,無須瞭解被告



陳毓蒨與原告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書狀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筆錄見本院卷第179頁 反面)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對被告陳毓蒨有債權存在,已取得105年4月21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6406號支付命令,內容為:陳毓蒨應向原告 清償33萬8,052元,及其中32萬4,433元自105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計算之利息。經原告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137559號執行,於106年1月25日受償5萬2,601元( 其中執行費為2,708元),有106年1月25日105年司執樂字 第13755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⒉被告陳毓蒨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毓蒨就系 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3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2,376萬元);於103年9月2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謝佑 函(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55萬元),並有流 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 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於104年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李宏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420萬元),並有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⒊被告陳毓蒨於105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何佳融(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3月6日 )。105年3月6日信託契約書記載:「1.信託目的:產權 管理及處分〔包括出租(其租金由委人收取)、出售、抵 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2.受益人姓名:同 委託人...4.信託期間:自立契日起至109年3月7日止。5.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雙方終止或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產權管理及處分(包括出租(其租 金由委人收取)、出售、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 事宜...」(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⒋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持有相對人為何佳融陳毓倩之105年5月29日105年司拍 字第1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5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 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鑑定總 價為3,197萬0,056元。第一次拍賣105年12月29日最低拍 賣價格為3,516萬元,拍賣公告註明使用情形為系爭不動 產之5714建物(農安街24之4號2樓)及8840建號(農安街 24之4號2樓之1)2建物出租予合信安記帳士事務所營業使



用中,拍定後不點交,結果無人投標;第二次拍賣106年1 月19日最低拍賣價格為2,815萬元,結果無人投標;第三 次拍賣106年2月16日最低拍賣價格為2,254萬元;合信安 記帳士事務所於106年2月13日具狀陳報因部份業務縮編因 素無須使用8440建號,終止承租,將2樓之1建物出租人自 行使用;上海銀行於106年2月15日具狀陳報因債務人提出 償還計劃,聲請暫予延緩執行3個月;上海銀行於106年5 月8日具狀撤回對於5714建物(農安街24之4號2樓)之強 制執行;上海銀行於106年5月23日具狀陳報因債務人提出 分期償還計劃,聲請再延緩執行3個月;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謝佑函於106年6月7日具狀以其已與債務人即被告陳毓 蒨達成和解,請執行處寄回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 、抵押權設定書;上海銀行於106年7月26日具狀以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而撤回執行。有本院105年司執字第80165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可稽。
㈡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信託財產名義上 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 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 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 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 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 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 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 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 銷,蓋因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信託 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 ,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 託行為。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 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倩權人即得聲 請法院撤銷。又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 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



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 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 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 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 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
㈢被告間105年3月6日信託契約書記載:「1.信託目的:產權 管理及處分〔包括出租(其租金由委人收取)、出售、抵押 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2.受益人姓名:同委託 人...4.信託期間:自立契日起至109年3月7日止。5.信託關 係消滅事由:雙方終止或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 或處分方法:產權管理及處分(包括出租(其租金由委人收 取)、出售、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 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又被告何佳融於106年8月14日當庭陳 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伊的原因,是要保障第三順位抵押 權人李宏傑的債權,被告陳毓蒨於104年2月13日向李宏傑借 貸,借貸本金350萬元,清償期半年,並就系爭不動設有第 三順位抵押權,並有流抵約定,陳毓蒨屆期沒有清償,並有 非常多的債務,普通債務高達1千多萬元,李宏傑有催收, 問陳毓蒨要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要賣掉系爭不動產才能清 償債務,因為陳毓蒨沒有其他財產,普通債務高達1千多萬 元,所以陳毓蒨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委託伊出售、 管理,要將系爭不動產賣掉,才有辦法滿足李宏傑的抵押權 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被告何佳融於106年11 月27日當庭陳稱:被告何佳融職業為不動產經紀人,偏重民 間金融放貸,李宏傑是被告何佳融配合的金主,被告何佳融 介紹李宏傑借款予被告陳毓蒨,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是被 告何佳融為保護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李宏傑之債權,自105年3 月迄今,被告何佳融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協助銷售,銷售 過程中出2,500萬元的買家,但因未滿足抵押權以致於未完 成買賣等語。由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陳毓蒨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被告何佳融之目的,是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 滿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李宏傑對被告陳毓蒨之債權。然債務 人陳毓蒨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間之信託移轉 登記行為自可能損害於被告陳毓蒨之其餘債權人。 ㈣本件被告陳毓蒨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何 佳融名下,顯有減少被告陳毓蒨之一般財產,且已致不足滿 足一般債權人,足認被告陳毓蒨所為之信託行為確有害於債 權人之債權,故債權人即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 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 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 而具有對世效力。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 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被告陳毓蒨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佳融後,名下已無任何不動 產,堪認該信託行為侵害債權人實現權益,債權人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何佳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陳毓蓓何佳融就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並於105年3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㈡ 被告何佳融應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11 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5年中信字第000 000號及105年中信字第001480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抗辯:被告辦理信託登記是依104年2月的流抵約定, 系爭不動產上已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2,376萬元抵押權,及謝小姐設定第2順位最高 限額455萬元抵押權,另有李宏傑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420 萬元抵押權,復已登記流抵約定,故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經 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已無殘值可 供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即無餘額可資清償對系爭債權,縱撤 銷被告間之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亦因設定擔保物權及流抵 約款,原告根本無自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可能,被告間之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無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云云。原告則主 張:流抵約定是取得所有權,不是辦理信託登記,被告信託 移轉行為與流抵契約無關,若抵押權人依流抵約定取得所有 權,或拍賣抵押物,不管系爭不動產到何人名下,抵押權人 有追及效力,均可以行使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高 於抵押債權金額等語。經查,被告陳毓蒨於104年2月13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李宏傑(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並有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2項規 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 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 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第3項規定:「抵押人在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以消滅該抵押權。」因流抵約款乃抵押權私權實行程序之一 種,如妥適運用自足以促進抵押物價值之極大化,然抵押物 變價之多寡與抵押人、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攸關密切,其 利益之維護應宜以兼顧。衡諸流抵約定係以將來標的物權利 之移轉作為擔保債權之手段,其特徵在於手段(移轉權利) 可能大於目的(擔保債權),為調和此種手段與目的之不平 衡,而有特別課以清算義務之必要,以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 之利益狀態。而探求流抵約定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抵押 標的物之所有權價值擔保債務之清償(即以支配標的物之擔 保價值為目的),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 故性質上為擔保權。在確認流抵約定之「擔保性質」之後, 為避免流抵抵押權人取得超過被擔保債權額之利益,即有強 制課予流抵抵押權人清算義務之必要。因此,若為流抵之約 定,抵押權人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俾能兼顧各方利 益之平衡。且此項契約仍係以法律行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 ,故仍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 ),流抵之目的及效力,與信託之目的及效力(見㈡), 並不相同,亦無關係,被告抗辯辦理信託登記是依104年2月 的流抵約定云云,不足採信。依上㈠⒉⒋所載,105年司 執字第80165號鑑定總價為3,197萬0,056元,第一次拍賣拍 賣底價為3,516萬元,第二次拍賣底價為2,815萬元,雖均無 人應買,可能是因拍賣公告上載明2建物出租予合信安記帳 士事務所營業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之原因,嗣後合信安記 帳士事務所於106年2月13日具狀陳報8440建號終止承租,將 2樓之1建物出租人自行使用,又被告何佳融於106年11月27 日本件言詞辯論時陳明標的物現狀是被告陳毓蒨家屬自用, 沒有出租情形(筆錄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與上開拍賣 時之使用狀況已有不同,而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均屬最 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並非 實際上被告陳毓蒨之債務金額,而第一、二順位債權人於本 院105年司執字第8016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已與被告陳 毓蒨達成和解,而於106年7月26日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尚難認為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無實益。何況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 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優 先受償之權利,故撤銷權之行使在於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 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故撤銷權之行使有無實益 ,與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無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規定於債編總則之債之保全章節,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



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 擔保。再者,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 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者之債權 為限。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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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