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74號
原 告 宏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矜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曾浩維律師
被 告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邁凱(Mckay F.Christensen)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濱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多層次傳銷公司,伊於民國(下同)94年 間與被告簽定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享有 推廣商品、推薦顧客及獲取佣金、獎金等權利。詎被告於10 5 年10月14日以伊法定代理人吳嘉矜違反被告政策聲明第20 及第21條,試圖召募被告會員參加其他競爭對手之事業體為 由逕行終止系爭協議,不再發放伊自105 年9 月份後應獲得 佣金及獎金,惟伊並無從事不當行為,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協 議非合法,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 年9 、10月佣金及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7,792 元 (以105 年3 至8 月均值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97,792 元,及其中98,896元自105 年10月18日起, 其中98,896元自105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事業代表,依據伊政策聲明第20條約定 ,不可挖角伊會員顧客及事業代表,直接、間接或透過第三 方招募任何伊會員顧客或事業代表加入其他競爭對手之事業 體。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嘉矜於105 年9 月7 日起,與訴外 人張春山在內至少三名以上伊會員接觸,欲招募其等加入美 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婕斯公司),違反前開約定,伊 於105 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原告在違規行為 當日已失去領取佣金及獎金權利,自不得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2年3 月27日與被告簽署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加入 成為被告之獨立事業代表,有被告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美 樂家政策聲明、美樂家事業獎勵制度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6頁、第14至25、28至35頁)。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以原告違反政策聲明第20及第21條等 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有被告政策暨市場規範裁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105 年9 、10月份佣金及獎金,被 告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嘉矜有無招 攬被告會員加入其他競爭對手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因參加人銷售該事業之商品或勞務或介紹 他人銷售該事業商品勞務而獲取利益,參加人則因銷售事業 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商品或勞務(包括被介紹人輾轉 介紹他人銷售或介紹)而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公平 交易法第八條規定參照)。故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介紹 之人愈多或被介紹參加之人輾轉介紹之人愈多,則為多層次 傳銷事業銷售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之人愈多,事業可得利益愈 大,而參加人因其下線(即被介紹人及被介紹人輾轉介紹之 人)人數愈多,所可能銷售之商品或勞務或輾轉介紹之人愈 多,得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當然愈多,多層次 傳銷之性質,並非單純之買賣,尚包括勞務之提供,尤其重 在組織之建立。準此,多層次傳銷因具勞務提供及組織建立 之繼續性關係,則在契約履行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契約當事人應附隨有保持忠誠、禁止競業之義務,以維護契 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㈡查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嘉矜欲招募伊公司會員張春 加入婕斯公司等情,業據提出105 年9 月13日張春山與吳嘉 矜、廖勇祥見面,以及105 年9 月16日張春山、林淑玲夫婦 與吳嘉矜見面之錄影紀錄光碟及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 89頁、第173 至176 頁),且原告到庭不爭執真正(見本院 卷第224 頁反面)。另依張春山寄予被告存證信函內容載明 :「本人張春山(以下稱我)正式以書面舉發全國身份廖叔 叔永祥(以下稱甲)與吳嘉矜(以下稱乙)。今年九月七日 乙方約我在臺北三峽區大雅路星巴克見面,…見面之後說的 內容片段如下:…乙馬上拿出文件讓我看及筆電看婕斯的影 片…」、「第二次見面九月十三日早、地店學勤路85度C , …乙後來跟我說明婕斯制度(如影片內容)…以上內容如有 不實,本人願意承擔法律上處分。」等語,有105 年10月25 日桃園永安郵局第364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 至82頁),復有吳嘉矜與張春山通訊軟體line對話部分截圖
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據吳嘉矜在上開對話紀錄中 稱:「想跟著我們的腳步?」「辦法就是:原先人頭會員辦 理退出,先用別人名字加入(我有家人資料),半年後再移 轉」(見本院卷第53頁)、「我先用家人名字幫你辦理會員 ok?」(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可知,吳嘉矜確以自身在 婕斯公司工作經驗而與張春山接觸,希冀挖角其轉至婕斯公 司負責相關業務。至於原告稱張春山於104 年11月30日已加 入婕斯公司(見本院卷第158 頁),不可能再招募或引薦參 加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所謂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 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所稱相關市 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公平交易法第4 、5 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與婕斯公司均經 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 在卷(見本院卷第213 頁),依原告自行提出被告與婕斯公 司之商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9 至187 頁),以及被告與婕 斯公司販售產品比較表,其中性質相同或相類似近28項(見 本院卷第188 至195 頁),被告與婕斯公司提供相同產品且 有替代可能,在相同地理市場內,兩者應具有競爭行為關係 。原告主張婕斯公司與被告產品重疊極少,不具競爭關係等 語,並不足採(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多層次傳銷係 以人推廣商品取得對價,其營運模式在於擴大組織之成員, 如被告傳銷商、下線遭挖角至婕斯公司服務,其交易客戶亦 將隨之流失,被告銷售與婕斯公司相近似產品市場即有受侵 奪危險,或對被告將造成重大且無法彌補損害。故原告主張 :張春山加入被告尚不滿3 個月,對被告影響甚小,被告未 依約給付佣金及獎金,乃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反面),自不足採。
㈣按美樂家政策聲明第20條:「(a )不可挖角美樂家之會員 顧客與事業代表:(i )在他或她的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的 有效期間,事業代表與他或她的配偶都不可直接、間接或透 過第三方招募任何美樂家的會員顧客或事業代表加入其他競 爭對手之事業體。」、「(c )每位事業代表需同意若違反 政策第20條之(a )或(b )項,…每位事業代表需同意上 述之行為嚴重違反了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並在違規行為成 立當日,即刻失去以事業代表階銜收取任何佣金及獎金之權 利。」有原告提出被告政策聲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至第16頁)。原告為公司組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 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吳嘉矜為原告公司唯一董 事且為代表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10 至211 頁),其代表原告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原 告本身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76 號判決要旨 參照)。吳嘉矜招募張春山加入相競爭對手婕斯公司,則被 告依據政策聲明第20條(a )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並依據 政策聲明第20條(c )項,抗辯原告失去領取任何佣金、獎 金權利,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於92年3 月27日加入時,被告美樂家政策聲明並無 現行第20條,自不受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依 被告提出91年9 月版政策聲明第38條已有:「38. 不當競爭 / 利益衝突…獨立事業代表可能在其他事業中非常活躍,但 獨立事業代表及其配偶不得從事下列行為:(a )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招募或引薦美樂家會員顧客或獨立事業代表從事其 他事業,包括(但不限於)向任何美樂家會員顧客或獨立事 業代表介紹其他事業或協助介紹,或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鼓 勵任何美樂家會員顧客、獨立事業代表參加其他事業,即使 不知道被招募或引薦之人是否為美樂家會員顧客或獨立事業 代表,亦屬違反本項政策。因此,獨立事業代表有義務先行 確定被招募或引薦之人是否為美樂家會員顧客或事業代表。 …(c )向美樂家會員顧客、獨立事業代表出售或推銷任何 具有競爭力之產品、服務,例如任何營養輔助食品、個人保 養品、家庭清潔用品均屬競爭力產品及服務。…違反上述任 一規定,在違反之日即視同獨立事業代表自動終止及解除其 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而美樂家公司有權沒收其違反當月及 嗣後應付給獨立事業代表之一切佣金。倘在獨立事業代表違 反上述規定後美樂家公司仍有支付其當月或嗣後之任何佣金 ,獨立事業代表應予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此與現行政策聲明第20條內容或有差異,但競業禁止 基本精神相同。原告於加入被告成為獨立事業代表所簽署用 印系爭協議正面右下角簽名處記載:「已詳讀本協議書之條 文規定、美樂家公司佣/ 獎金制度、公司政策聲明,並同意 遵守。」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6 頁),系爭協議背面之獨 立事業代表協議書條文規定第17點記載:「本協議書、美樂 家佣金制度、政策聲明及名詞定義,為本人與美樂家公司所 訂協議之完整內容,任何非經美樂家公司核准且以書面註明 之協議或承諾,均屬無效。本條文並未限制美樂家公司無須 本人書面同意、即單方修改本協議書、佣金制度、政策聲明 與名詞定義之權力。」等語(見同上反面)。又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104 年7 月1 日簽署聲明書第38條,有不當競爭/ 利 益衝突相關約定(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反面),被告提出「 領導菁英」月刊104 年11月號節本(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被告公司網站會員專區查詢網頁畫面截圖(見本院卷 第148 至149 頁),均有政策聲明新增及修訂相關內容,衡 之常情,原告對此等情事應知之甚詳,而無法推諉不知,前 揭政策聲明內容,在當事人間顯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當然發 生法律上效力,原告稱被告應「書面」、「個別」通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自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當競爭條款禁止範圍籠統概括、不區分 競爭關係一律禁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及實務見解應 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查:競業禁止類型可 分在職期間與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勞工在職期間除提供勞務 外,尚有忠誠、慎勤之義務,即所謂在職中之競業禁止,後 者即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法律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 定並無禁止之明文,應由勞資雙方基於行業及工作特性,本 著誠實信用原則協商,並於勞動契約中明確訂定。而多層次 傳銷本質是無店鋪行銷,因具勞務提供及著重組織建立之繼 續性關係,原告於系爭協議期間內,基於忠實義務要求,本 不宜從事與被告產品研發、營業利益及業務相關或類似之工 作、投資、兼職,或其他與被告利益衡突之任何行為,經核 上開被告政策聲明約定內容僅係重申多層次傳銷契約之屬人 特質,以避免其他競爭事業單位惡意挖角或會員惡意跳槽, 削弱被告競爭力,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範 圍,未逾合理範疇。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勞上易字 第169 民事判決內容(見同上),係指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 1 ,就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相關規定而言,核其案情與本件不 同,無從比附援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7,792 元,及其中98,896元自105 年10月18日起, 其中98,896元自105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假執行 部份,因敗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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