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039號
TPEV,106,北簡,4039,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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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39號
原   告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   告 沈銘聰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彭仁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榮祺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沈銘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48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余進成(下以姓名稱之)自96年起 有商業往來及借貸關係,因余進成有積欠貨款及借款而以被 告所簽發以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 480,000 元,票據號碼FE0000000 ,發票日為105 年10月1 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惟經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48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於103 年3 月間參加訴外人林睿霖 (下以姓名稱之)所發起之合會時,簽發予預定於105 年10 月1 日得標之第32會會員即訴外人余進成(下以姓名稱之) 收執,伊同時間亦執有余進成當時簽發、發票日為被告預定 得標日之106 年2 月1 日、面額即死會金額為300 萬元之支



票乙紙。嗣因該合會於104 年間倒會,倒會後未及得標之各 活會會員預先開立之數期活會金支票均全數跳票,兩造素昧 平生,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無正當理由取得 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14條規定提出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余進成,原告自余進成手中 取得,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有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4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 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 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 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規定提出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余進 成,原告自余進成手中取得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 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本件原告 是從余進成處即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是亦無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再者,被告就原告取得票據是 出於惡意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末被告另抗辯原告是否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票 據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與余進成自96年起即有借貸關係存 在,於103 年間有匯款1 億多元予余進成等情,亦據其提出 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 頁),堪認原告主張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 應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未能就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僅空言原告是否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云云,即無足取。 從而,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80,000 元,及 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48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52元
合 計 25,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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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