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263號
TPEV,106,北簡,2263,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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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黃清原
被   告 鄭紹良
訴訟代理人 唐月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 ),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前屋主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0段000號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2萬7,00 0元,嗣被告向前屋主購買系爭房屋後, 曾向原告表示系爭 房屋附近之捷運未完成前不會調漲房租,原告遂決定向被告 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A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租 金每月2萬9,000元。嗣系爭A租約期滿後, 兩造復於102年8 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此時被告又調漲 租金至每月3萬2,000元。又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原係經營 火鍋及彩券行, 因系爭B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原告可將系爭房 屋之租賃權轉讓予他人,故原告於103年5月間本欲將彩券行 頂讓於訴外人黃月鳳,且約定彩券行之頂讓費用為25萬元, 然被告為讓頂讓人與原告直接簽立租賃契約,竟又藉機向原 告表示欲提高租金,並使用打人、偷換系爭房屋門鎖及妨害 營業之手段,導致原告與頂讓人簽立之頂讓費用先係降為12 萬5,000元, 其後亦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將彩券行頂讓於黃月 鳳,原告因而受有頂讓費用之損害25萬元。另被告既曾口頭 承諾系爭房屋附近之捷運施作未完成前租金不會調漲,則其 後兩造簽立系爭A、B租約分別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9,000元及 3萬2,000元,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期間所溢收之租金計12萬9,



000元【 計算式:(系爭A租約:每月溢收2,000元×42個月 =8萬4,000元 )+(系爭B租約:每月溢收5,000元×9個月 =4萬5,000元 )=12萬9,0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00 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前屋主購買系爭房屋時,前屋主曾告知被 告興建捷運前,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可達4萬元, 但捷運開 始興建後,系爭房屋之租金則調降至2萬7,000元,而被告買 受系爭房屋時,曾向原告表示要調高租金至每月2萬9,000元 ,斯時原告表示租約到期不再續租,嗣被告請前屋主要求原 告搬遷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鳳英卻又向被告表示要續 租,並同意租金為每月2萬9,000元, 兩造遂簽立系爭A租約 ,約定3年內不會調漲租金。3年後,被告再跟原告表示欲調 漲租金為每月3萬2,000元,且捷運開通後可能會再調漲租金 為每月5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兩造遂簽立系爭B租約,故 被告係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A、B租約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形。又原告於103年3月間開始遲付租金,被告將押租 金全數抵充後仍有不足,當被告至系爭房屋催討租金時,原 告之配偶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 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於104 年4月30日交還被告, 且結清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管理費等, 是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則原告將系爭房屋換鎖, 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並不認識頂讓人黃月 鳳,當初係原告將被告之電話給頂讓人使之與被告聯繫,而 被告係告知頂讓人系爭A租約到期後欲調漲租金為5萬元,此 與當初告知原告之情形相符,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並簽立系爭A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 月2萬9,000元。嗣系爭A租約期滿後,兩造復於102年8月1日 簽立系爭B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租金至每月3萬2,000元, 此有系爭B租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頂讓費用之損害25萬元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B租約 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得將租賃權轉讓予他人,適原告欲將 經營之彩券行頂讓予黃月鳳時,被告為讓黃月鳳直接與其 簽立租賃契約,藉故以調漲房租、打人、強行換鎖等不法 手段阻撓原告,導致原告無法順利頂讓而受有頂讓費用25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侵害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固據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錄音譯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檢察官10 3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60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59至61 頁、第67至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於 103年3月間開始遲付租金,被告將押租金全數抵充後仍有 不足,當被告至系爭房屋催討租金時,原告之配偶向被告 表示不再續租,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於104年4月30日交還 被告,且結清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管理費,是原告既已表示 要終止系爭B租約, 且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原告 自得將系爭房屋換鎖等語。
2、經查,參諸證人唐月雲到庭證稱: 我是被告老婆,系爭B 租約我有看過,系爭房屋是我先生的, 與原告簽立系爭B 租約時,我跟被告都有一起去, 簽完系爭B租約後,原告 的老婆有固定匯租金給我,後來103年3月中旬時,原告老 婆來跟我說可否讓她延半個月繳納房租,我當時有同意, 再過半個月後,我們就去店裡找原告和他老婆跟他要租金 ,原本4月1日原告就要付我們租金,原告跟他老婆就說要 以押金抵租金,後來押金抵到103年4月底的租金,還不到 103年4月底時,原告的老婆就跟我說他們不租了,我當時 有跟原告老婆說要清水電及管理費,原告老婆有跟我去清 水電及管理費,後來原告也有匯1萬5,000元補貼的搬遷費 給我, 103年4月30日晚上原告老婆有在店裡先交還我1把 鑰匙,當時店裡的狀況原告大部分已經搬空,而剩冰箱跟 電磁爐等固定的東西尚未搬走,另外1把鑰匙則說在103年 5月1日再還我,後來原告沒有還我另1把鑰匙, 我就請律 師幫我處理原告留下剩下的冰箱跟電磁爐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背面); 又參以葉鳳英即原告之前妻於偵查中證 稱:我自91年起至100年及102年10月起至103年4月下旬, 均同住於系爭房屋,我有跟被告及唐月雲說過如果找到有



人頂讓該店就租到4月30日, 如果找不到人頂讓,他們就 收起來,我個人意思的確是只租到4月30日,我在4月29日 的確有跟唐月媛去找管理員看水電錶,並去水電公司清水 電費,並在5月1日將鑰匙還給被告及唐月雲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基上,堪認原告於103年3月起有遲付租金之 情形,且103年4月係以押租金抵付租金,原告之前妻即葉 鳳英曾向被告及證人唐月雲表示104年4月30日以後不再續 租系爭房屋, 葉鳳英並已交還被告系爭房屋之1把鑰匙, 且與被告之配偶結清水電、管理費,又葉鳳英與原告原為 夫妻關係,系爭B租約期間亦居住於系爭房屋, 是原告與 葉鳳英之夫妻關係是否存續,本難為旁人所知,因此被告 及證人唐月雲認知葉鳳英為原告之配偶,且能將系爭房屋 之鑰匙交還被告, 進而認定原告確已表示終止系爭B租約 ,並進入系爭房屋更換門鎖,則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況參以原告前以:「被告鄭紹良唐月媛係夫妻,其 2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經營小吃店及住家使用, 租賃 期間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未於 約定日期103年5月1日繳交5月份租金, 被告2人於103年5 月2日早上11時許, 共同前往該租屋處欲與聲請人商討租 賃事宜,其等明知上揭租賃契約未經終止而仍具效力,竟 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對於原告請其等離去之要 求置之不理,持該屋鑰匙開啟門鎖,無故侵入該屋內,嗣 聲請人報警處理, 被告2人始離去。翌(3)日,被告2人 復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之門鎖, 使原告無法進出該址,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將聲請人 所有、置於該處之價值約1、2萬元之食材、冰箱、冷氣機 、棉被、衣服、現金幾千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聲請人, 並致上開食材毀壞。」等事由,向北院地檢署對被告及唐 月雲提出侵入住宅、侵占及毀損等刑事告訴,業經北院地 檢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上聲議字 第46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6至8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強行進入系爭 房屋並換鎖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行為,難認有據。又原告 所指被告於103年5月2日上午對其為打人之傷害行為, 雖 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880 號提起公訴 ,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嗣經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03至105頁), 然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係與原告爭執過程中所致,核 與黃月鳳是否願意繼續履行頂讓合約無涉,況原告亦未舉 證說明其後被告確有因上開行為與黃月鳳簽立租賃契約而 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害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頂讓費用25萬元之損害,應屬無 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溢收租金12萬9,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查參諸原告並不否認與被告簽立系爭 A、B租約;又參以證人唐月雲證稱:我是被告老婆,系爭 B租約我有看過,這是我跟原告簽的, 我們是99年系爭房 屋,舊屋主原本就有跟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當時原告是經 營火鍋店,跟原屋主買系爭房屋時,原屋主有問我們要不 要繼續租給原告,原本我們不想租給原告,後來原告的老 婆跟我接洽,原本原告跟前屋主是租2萬7,000元,他的老 婆跟我說他們有固定付房租,要我把系爭房屋繼續租給他 ,後來我跟原告的老婆以租金2萬9,000元成交,並由被告 、我與原告簽立系爭A租約, 之後原告有固定付租金,後 來原告將系爭房屋改經營彩券行, 期間租金有調漲為3萬 2,000元,當時原告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背 面), 堪認系爭A、B租約所約定之租金2萬9,000元及3萬 2,000元係基於兩造合意, 又被告依據系爭A、B租約收取 原告所給付之租金,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9,000元, 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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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