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89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曾虹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 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 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 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 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 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 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兩造簽訂之商品買賣分期付 款契約所生違約爭議而起訴,而依本件商品買賣分期付款契 約特約條款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尚未使用之產品(媚登峰健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之瘦身美容及課程)予原告 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居所在高雄市前鎮區,被告之日常生 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處,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 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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