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5691號
TPEV,106,北簡,1569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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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91號
原   告 青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潘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577-A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 ,若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情事,經原告書面催 告7 日內仍不履行,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詎被告未依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且經原告於106 年11月月3 日寄發催告信函仍未獲置理,爰依上開約定,以 本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行 照影本、催告信函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 頁),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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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宮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