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5623號
TPEV,106,北簡,15623,201712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23號
原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卓如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李愛玉之所有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李愛玉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李愛 玉返還保證金,而林李愛玉已死亡,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林 李愛玉之法定繼承人返還保證金云云。然林李愛玉之繼承人 為誰、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原告均付之闕如,則 其起訴之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即有不明,核屬起訴不合程 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1/1頁


參考資料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