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吳俊易(原名:吳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 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 。詎被告自92年7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16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396,48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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