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陳威廷
被 告 林怡晴(原名: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94年2月25日止,尚欠消 費款本金126,52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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