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5027號
TPEV,106,北簡,15027,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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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沃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 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沃克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見本院卷第2 頁),惟被告沃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登記資料,該公司業已解散,有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沃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迄今 尚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之資料,此有本院查詢簡覆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住居 所尚有未明,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被告沃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 前開裁定業於106 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2頁、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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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