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934號
TPEV,106,北簡,1493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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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林玉琪 
      張淑惠(原名張晏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 年度基簡字第539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借款約定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 (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合 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玉琦前邀被告張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於94 年10月13日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並訂 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為3 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2.26% 加碼年息7.45% 計付(即年息9.71% ),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至96年4 月13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10,815 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暨連帶保證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90元
合 計 2,6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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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