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張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訂信保小額信貸契約約定條款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 月27日向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訂立信保小額信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0 年3 月27日起至95年3 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8.28%加 碼1.72%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玉 山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玉山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 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 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90%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依約給付玉山銀行113,977 元,爰依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