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58號
原 告 朱孟聰
被 告 許哲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哲毓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 國106 年8 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70,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 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起訴狀1 份附卷可 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 金為準。而系爭房屋係於77年7 月16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 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121.75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 謄本在卷可稽,參酌105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 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5,300元【(41,600 元+29,000元)÷2 =35,3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 %,而系爭房屋
於106 年9 月19日起訴時,屋齡約29年2 月又3 日(約29.2 5 年)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2,412,126 元(建物單價35,300元×【1-(年折舊率1.5 %×經歷年數 29.25 年)】×建築物面積121.75平方公尺=2,412,12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 91,29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03,416 元(2,412, 126 元+91,290元=2,503,4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 ,84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9,910 元,尚應補繳15,939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 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 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