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723號
TPEV,106,北簡,1472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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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珊
被   告 蔡英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蔡英財與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 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 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86年5 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並發 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 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9年4 月22日止,共積新臺幣(下同)139, 315 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於92年3 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31,978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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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