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649號
TPEV,106,北簡,14649,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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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49號
原   告 高士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邱燦坤
      李侑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高士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因系爭土地係原告私人所有之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使用 ,亦無久供公眾通行且未曾中斷之事實,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詎臺北市政府卻強行於系爭私人土地旁即臺北 市中正區同安街8巷2弄與晉江街交叉路口設置禁止通行招牌, 並於同安街8巷2弄強劃禁止停車之紅線,其行為已妨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 訴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於臺北市中正 區同安街8巷2弄與晉江街交叉路口之禁止通行招牌拆除。㈡被 告應將劃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8巷2弄之禁止停車紅線移除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旁之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8巷2弄之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及禁止汽車進入標誌,係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交工處)依其職權所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之定義,並未限定其 須為公有,亦不問其是否已經徵收,只要符合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定義者,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道路。復依交通部75年1月14 日交路(75)字第28981號函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第564號解釋得知,公眾通行之道路雖其土地所有權仍屬私人 所有,仍可劃設禁止停車紅黃線。另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14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本 市劃設禁停標線,除私設通道及建物防火間隔等非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處所外,餘如計畫道路及既成巷道等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之處所,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55條、第 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規定,考量行人與



車輛通行順暢與安全或消防救災安全等評估設置,並未因土地 所有權屬私有而不予繪設。系爭土地旁臺北市同安街8巷2弄經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明為現有巷,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交工處本於權責,就道路交通相關之路邊停車及限制、交通控 (管)制等考量,依法予以管理。又該同安街8巷2弄寬度約3 至4公尺,4輪以上汽車通行時較易產生擦撞之情事,故因應當 地居民機車停車需求及用路人通行安全與順暢,於路口轉角處 及部分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設置禁止4輪以上汽車 進入標誌,以改善該巷弄因會車不易而影響交通安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為台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四小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 至9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20年以上,於104年劃紅線,於106年 5、6月間禁止4輪以上汽車進入標誌。(原告筆錄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52至54頁) 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而既成道路符 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 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 ,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 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 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至少20年等語(原告筆錄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應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 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 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 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 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 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 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 、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 、劃定行人徒步區。」可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土地為私 有,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未逾越比例原則下,仍可劃 設禁止停車紅黃線及設置禁止4輪以上汽車進入標誌。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旁臺北市同安街8巷2弄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查明為現有巷,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交工處本於權責, 就道路交通相關之路邊停車及限制、交通控(管)制等考量 ,依法予以管理,又同安街8巷2弄寬度約3至4公尺,4輪以 上汽車通行時較易產生擦撞之情事,故因應當地居民機車停 車需求及用路人通行安全與順暢,於路口轉角處及部分路段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設置禁止4輪以上汽車進入標誌 ,以改善該巷弄因會車不易而影響交通安全等語,應屬可信 。被告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在既成道路上劃設禁止停車 紅黃線及設置禁止4輪以上汽車進入標誌,應屬合法。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 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8巷2弄與晉江街交叉路口之禁止通 行招牌拆除,㈡被告應將劃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8巷2弄 之禁止停車紅線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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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