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628號
TPEV,106,北簡,1462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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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王逸青律師即王登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6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登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登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登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聲明事項第5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登權於民國97年2月23日死亡,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3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 王登權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向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登權生前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原告(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於 現金卡帳戶內循環使用,詎王登權持現金卡貸款後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王登權於97年2 月23日死亡,現由被告擔任王登權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就 王登權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3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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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