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577號
TPEV,106,北簡,14577,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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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7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陳剛銘(原名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會員號:000000 00000000)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 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銀 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100,328 元(含本金39,725 元、利息60,603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5年1 月5 日將債權讓與於原告 ,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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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