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基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美國運通銀行)於民國90年8 月15日申請貸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祖川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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