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47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張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4 日向陽信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陽信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7 月3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33,838 元(含本金96,313元、利息37,525元)未 依約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5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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