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42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秉麟
被 告 呂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總約定書 第7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中明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9日 邀同被告呂錫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1 月20日止,利率按年息11.3215%計算,以每個月為1期,每 期攤還本息26,000元。詎呂中明自105年1月20日止帳款尚餘 419,309元未按期給付,又台新銀行於104年12月21日將此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被 告為呂中明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呂中明所欠債務連帶負責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 暨總約定書、債權讓與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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