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918號
TCDM,89,易,2918,200009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台中市○○路三六五巷二號處,竊取徐振球所有車牌號碼HPJ–二一七號 機車乙部,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 台中縣大里市○○○街八七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振球於警 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旺詮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 物領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 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翁 芳 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