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游穎潔(原名:游佳霖、游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4,241元,及其中139,392元自民國(下同) 106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300元,載明筆錄在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06年10月6日為止,共積欠 143,541元及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39,392元、已 計利息 4,149元。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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