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287號
TPEV,106,北簡,14287,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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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吳田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吳田勳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Yo 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 條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 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詎被告自92年5 月2 日核撥貸款起至106 年10月17日 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59,878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 定書第3 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 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且按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2 月 4 日起至95年3 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自95年3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而台新銀行於95年8 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 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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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