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趙信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9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申 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 年9 月24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888 元,利息 15,470元,手續費50元,合計316,408 元,而美商花旗銀行 已於98年8 月1 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 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5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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