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113號
TPEV,106,北簡,14113,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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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被   告 吳開湖
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吳開湖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4,490 元,及其中98,288元部分,自民 國106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 元;嗣於106 年11月27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 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區間 為週年利率5.88~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3年6月29日止,消費簽帳尚餘 98,28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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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