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038號
TPEV,106,北簡,14038,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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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梅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6 年1 月1 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35,524元(其中33,763元為消費款、 1,058 元為循環利息、703 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 部分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10 4 年12月30日至107 年12月30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69,730元及如附表信用貸款 部分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
│ 信用卡 │35,524元 │33,763元 │ 15% │自106 年1 │
│ │ │ │ │月2 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信用貸款│69,730元 │69,730元 │12.76 %│自105 年12│
│ │ │ │ │月16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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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