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9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王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98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向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最高以新 臺幣3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萬泰 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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