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9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林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4日與萬泰銀行訂立貸款契約 ,萬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予原告(原名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
合 計 3,4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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