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844號
TPEV,106,北簡,1384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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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844號
原   告 郭盈蘭
被   告 黃永晴
      陳志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0三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 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032號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100元(含債務金額20,000元、10 5 年10月7 日至106 年6 月8 日間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被告黃永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故兩造間已無債 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0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 中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20 ,000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於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暨強制直 西程序費用之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移送管轄至本院



民事執行處,案號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032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17日分別發 函予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周大觀文教基金會 分別扣押原告上開存款及薪資債權,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㈡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計至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匯款予被告黃永晴清償上開債務時止(期間共計246 天) ,原告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共計為20,674元(計算式為:20 ,000元+(20,000元×5%×246/365 )=20,67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加計執行費共160 元,原告共應給付20,834 元(計算式:20,674元+160 元=20,834元)予被告。而原 告已於106 年6 月9 日匯款21,100元至被告兼代理人之黃永 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及郵局跨行匯款單各1 張在卷可憑,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務全數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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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