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73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馬慧珊
孫逸文
被 告 毛泰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73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0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 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2,571元、92年11月28日前已 到期之利息14,419元、違約金2,000元,共計158,990元及如 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990元,及其中142,571元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主張時效抗辯,利息請求只能回算5年時間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利息部分,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92年11月28日前已到期之利息14,419元,及本金 142,571元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5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 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101年5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 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 ,原告請求101年5月25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 不應准許。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 金2,0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在142,572元(計算式:142,571+1=142,572)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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