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泱榕
被 告 王維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06 年9 月7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99,177元,利息5,545 元,費用122 元,合 計104,844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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