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576號
TPEV,106,北簡,13576,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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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芳 
      何新台 
被   告 林東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 年9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322,491元,利息23,019元,手續費161元 ,合計345,671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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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