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557號
TPEV,106,北簡,13557,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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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5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複代理人   黃彰玲 住同上
被   告  騰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號16樓之12
兼法定代理人 趙玥維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 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承租KONICA MINOLTA M-C227 彩色影印機一台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 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60個月,每期 租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約定由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依系爭租賃 物影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每期期計張基本費 (黑+彩)1,350元(黑白A4一張以上0.45元、彩色A4一張以



上3.375元),惟被告曾表示經營情況不佳,雙方遂約定自第4 期起調降為350元,每月租金加基本費為4,250元。詎被告自第 1期起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 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系爭租 約即提前終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除原租金外,被告公司應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60期,每期 租金3,9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1至9期之租金 (計算至起訴即契約終止日)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10至60期 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公司,故被告騰琳公司應支付 原告震旦公司9期未付之租金及相當於51期租金之違約金,共 計23萬4,000元(計算式:3900×9+3900×51 =234000)及其 遲延利息。又被告自第1期起即拒絕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 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 契約時,除原計張費用外,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 額之違約金。依約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契約期間為60期, 每期計張基本費原為1,350元,嗣後雙方約定自第4期起調降為 350元,被告騰琳公司除第1至9期之計張費用未依約給付外, 尚應給付相當於第10至60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 原告。被告騰琳公司應支付原告金儀公司9期之計張費用及相 當於51期計張費用之違約金,共計2萬4,000元(計算式:l350 x3+350x6+350x51=2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趙玥維為被 告騰琳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與被 告騰琳公司連帶負責。本件屬商業交易中所生之債務,不適用 消保法。被告前於104年12月1日與原告另簽訂舊契約書(契約 編號74856)每月租金2,250元及計張基本費2,000元,共計 4,250元,因被告自第34期即105年3月份開始遲延租金,兩造 同意另簽訂新約(契約編號105523)即系爭契約,每月租金 3,900元及計張基本費1,350元,共計5,250元,並自第4期即 106年4月起調降計張基本費為350元。系爭契約因被告從未給 付租金,且明白表示往後亦不可能支付,原告不得已遂同意原 告於106年5月5日提前取回系爭租賃物,倘被告如期履行系爭 租約之約定,原告得依約收取租賃期間之全部租金,是原告已 因被告未能如期履約,致未能享受系爭租約之全部利益,縱使 嗣後原告得另行出租系爭租賃物,亦係因原告自身努力所獲致 之結果,倘因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另行轉租,即謂原告之損 失已降低,顯然將原告自身努力所獲致之利益轉由被告享受。 蓋出租人係先行付清全部價金購買承租人需求之租賃物後,始 出租予承租人,倘承租人得任意退租,出租人又遇大批退租情 形時,出租人除就已先行支出之全部價金無法再退回外,又面



臨無法再收取租金之窘境,且須另行支出成本租賃倉庫以置放 退租之租賃物。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所載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能享受之利益 即本件全部違約金之請求,並未過高。並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付租金、違約金與計張費用,應按年息8%計算 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3萬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騰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琳公司)租用 系爭租賃物,係供辦公業務使用,屬最終消費,並未租用系爭 租賃物生產物品或提供服務以供他人消費,堪認屬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之消費者,且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係原告震旦公司出租 系爭租賃物,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租賃物之耗材及備品而事先預 擬之契約條款,核其性質,自屬民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 型化契約。原告於106年5月5日業已取回系爭標的物,因此被 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 。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間長達60期(即5年),承租 人如因營業困難,而無法繼續租賃使用系爭標的物時,仍強令 承租人即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之總額予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 ,並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予供應商即原告金儀公司,系 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又系爭標的物業已由 原告取回,並無任何損壞,原告震旦公司亦可變賣或另為租賃 收益;原告金儀公司亦不需再補充機器之耗材或供應任何零組 件予被告。系爭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額,原告震旦公司、金 儀公司均未能證明其等提前終止租約受有何損害,即恣意請求 未到期之全額租金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系爭契約之違約 金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被告騰琳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簽訂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承租彩色影印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 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60個月,每 期租金3,9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 之耗材及零組件,依系爭租賃物影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 每1個月為1期,每期期計張基本費1,350元,被告趙玥維 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表示經營情況不佳,雙方約定自



第4期起調降為350元,每月租金加基本費為4,250元。(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 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卷第4至8頁) ⒉被告自第1期起未依約支付租金。
⒊系爭契約因被告騰琳公司從未給付租金,且表示往後不可 能支付,原告於106年5月5日提前取回系爭租賃物。 ㈡本件被告騰琳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項之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 第4頁),而原告於106年5月5日取回系爭租賃物,應認原告 與被告騰琳公司間之契約於106年5月5日終止。原告震旦公 司得請求被告騰琳公司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 即106年5月5日止,共計5月又5日之已到期未付租金2萬0,12 9元〔計算式:3,900元×5+(3,900元÷31)×5=20,129元 〕;原告金儀公司得請求被告騰琳公司給付自105年12月1日 起至租約終止日即106年5月5日止,共計5月又5日之已到期 未付計張基本費4,806元〔計算式:1,350元×3+350×2+( 350元31)×5=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9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趙玥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㈢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已於106年5月5日因原告取回系爭租賃 物而終止。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 ,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被告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未到期租金」、「未到期計張 基本費」之性質,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本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約定原告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惟終止契約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被告本 無依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未付 之租金及計張費,自應探求兩造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應認關於被告於終止契約前積欠之租金(即已到期未 付之租金)為契約關係存續中之租金,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應 給付之未到期租金,則屬契約特別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 金」。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 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震旦公 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之違 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 如能履約,原告可享之利益等情,原告震旦公司於系爭租賃 物取回後仍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計算違約金21萬3,87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213871),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3萬5,000元;又原告金儀公司於106年5月5日終止契約後 ,已毋庸提供耗材及維修保養服務,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用總和之違約金1萬9,194元(計算式:00000-0000=19194 ),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金儀公司所受損害及 被告如能履約金儀公司可享之利益等情,應予酌減為4,000 元。另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就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或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無從更請求依年息8%計算之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5,129元(計算 式:20,129+35,000=55,129),及其中2萬0,12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6元(計算式:4,806 +4,000=8,806),及其中4,806元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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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