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簡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 118,303元,及其中98,781元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900元。嗣於106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6,300元,載明筆錄在 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 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 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需於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 規定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 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 原告於93年 6月16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 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 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自 至93年11月25日止結帳共計 112,004元未給付,其中98,781 元為消費款、13,222元為循環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26 日起按月加計 900元之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 ,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4.99%計算,已遠較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 ,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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