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474號
TPEV,106,北簡,13474,201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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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74號
原   告 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智超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張添凱
      張上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 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不得加以阻撓」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 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外 牆修復費用」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00 元,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 1,8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2,430 元,尚須補繳17,18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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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