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羅建興
被 告 林謝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5日與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國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12月26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4,607元,利息30,572元,合 計105,179元,而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訴外人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 公司,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原中國 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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