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1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于端即陳于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于端即陳于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6 年9 月 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60,496 元(內含消 費本金64,385元、利息196,111 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4,385元及自 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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