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趙信次(原名趙恩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6 年9 月 2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4,297 元未償(其中本 金部分為129,476 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4,821 元),依上開 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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